北京某眼镜公司诉新兴县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3

案 例

基本案情

北京某眼镜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主张新兴县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袋及眼镜布上使用被诉“广州宝岛眼镜”标识,以及其微信收款账户使用“广州宝岛眼镜”名称,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新兴县某公司辩称其眼镜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兴县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遂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20)粤5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万元。新兴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粤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兴县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310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兴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行为系新兴县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袋及眼镜布上使用被诉“广州宝岛眼镜”标识,以及其微信收款账户使用“广州宝岛眼镜”名称。涉案眼镜产品是否已具有合法来源与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针对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仅系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未涉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相关规定,新兴县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对于未涉及销售行为的被诉侵权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 2019年4月23日修正,修正后的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10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5日)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09-2-159-031)。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